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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法定继母李春花再婚,是否意味着解除了继母与继子女关系?

来源:路桥律师——四二一解读   网址:http://www.vipshlhcc.com/   时间:2014-06-27 1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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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法定继母李春花再婚,是否意味着解除了继母与继子女关系?

    案情介绍:农村青年邱长江婚后第六年,妻子不幸因病去世,留下一个不满5岁的女儿邱小芳。早在1973年3月,邻村离婚妇女李春花经人介绍嫁进了邱家,做了邱小芳的继母。

    三口之家虽然也有一些磕磕绊绊,但总的来说还算平静,日子就这样一天天过去了。1990年已经到了婚嫁年龄的邱小芳以招婿的方式结婚,同其父和继母共同生活。1998年,其父邱长江病故,第二年4月,继母李春花和邻村的赵大宽再婚。与此同时,李春花和邱小芳请邻居作证人,写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中载明:邱小芳于1999年年底付给李春花2000元钱,此后邱小芳家中财产与李春花无任何关系;李春花婚后到赵家,生养死葬一切由赵大宽经管,与邱小芳夫妇无关。

    李春花与赵大宽婚后,因不和睦,于2001年5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李春花因无生活来源,就又找到邱小芳,要求邱小芳每年付给赡养费。邱小芳认为李春花再婚离家时已达成不再由其生养死葬和财产分配的协议,现在李春花再来要钱,真是毫无道理。双方为此各执一词,李春花便将邱小芳诉之法院,要求给付赡养费。

    讨论问题:

    1、继母李春花再婚,是否意味着解除了继母与继子女关系?

    2、李春花和邱小芳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分析思路:

    (一)李春花作为继母再婚,并不影响她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婚姻法第15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21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在本案当中,李春花与邱小芳生父结婚时,邱小芳尚未成年;邱小芳成年结婚后,一直与李春花同居一家,共同生活;邱小芳长期接受了继母李春花的抚养教育,李春花尽到了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因此,李春花和邱小芳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构成法律所认定的拟制血亲。按照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李春花和邱小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邱小芳依法有赡养继母的义务。

    邱小芳赡养继母的法定义务,是不因继母的再婚而解除的。

    因为父、母离婚或再婚,并不改变原来的父母子女身份和权利义务,不会导致父母子女间亲属关系的解除或终止。李春花的再婚,是行使婚姻自由权的表现,其效力仅在于缔结婚姻关系,增设配偶身份,对已经形成的继母继子女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邱小芳不得以继母再婚为理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

    (二)李春花和邱小芳之间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为已形成事实上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是一种法律拟制血亲,有着与父母子女相同的法律拘束力。这种拟制血亲一旦有效成立,就伴随着强制性法律后果,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此,当事人之间不得随意否定,也不得私下自行协商解除,即使当事人之间有所谓的私下协议,而且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但由于没有代表国家强制力的司法机关认可,也不会产生任何效果,只能属于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不受其约束。按此精神,解除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只有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判决。只有法院作出的调解或判决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才能最终产生解除的后果,得到法律的认可。所以,本案李春花和邱小芳之间的协议不论其是否自愿遵行,均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继母与继子女关系不得自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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